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综艺节目中能否随意“致敬经典”(3)

现代舞蹈除了动作、姿势和表情外,已经融入了大量音乐、舞美等辅助表达舞蹈艺术的元素,舞美又包括灯光、布景、服装、化妆、道具等,这些元素的加入让现代舞蹈更具艺术性和创造性。如前所述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对舞蹈作品的定义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、姿势、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,按照该定义,舞蹈中的音乐和舞美则不属于舞蹈作品的一部分,而应分别以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独立保护。

司法实践中,其他类型的作品也有相似处理方式,例如针对新闻报道著作权案件,涉及文字部分和图片部分的,分别以文字作品、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保护;涉及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案件,游戏中独创性的文字描述、动画、人物和场景设计则分别以文字作品、类电作品和美术作品实施保护,也有部分法院将整个游戏作为类电作品保护。这些处理方式为审理舞蹈作品提供了有益参考。

保护舞蹈著作权可采用集体管理方式

近年来,歌唱、舞蹈、表演、配音等竞演类综艺节目不断推陈出新,节目嘉宾对他人作品的翻唱、表演、改编行为产生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。这也反映出我国电视行业自身有待进一步加强版权意识,建立健全版权预警机制,避免因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法律问题。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加大对电视行业的版权使用监管,督促电视行业合法使用他人作品。此外,舞蹈作品著作权问题的频发也有必要效仿音乐、文字等作品的保护办法,实施集体管理,由集体管理组织向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机构收取法定许可费用,但目前舞蹈作品的创作数量和频率远低于音乐、文字等作品,单独就舞蹈作品成立集体管理组织时机尚未成熟,可以考虑由其他机构代为行使部分集体管理职能,亦可探讨整合舞蹈、杂技、戏曲、曲艺等多个领域共同组建集体管理组织,以期全面提升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,推动舞蹈行业健康、有序发展。

(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,知识产权律师)

■热点评述

侵权不能总有投机心理

□江作苏

在我国丰富的历史文化领域中,综艺节目一方面可以找到无限广阔的创作题材,另一方面又容易狭路相逢,产生从题材到形式“撞车”的现象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“一地鸡毛”或者“鸡毛一地”式的争辩,版权问题与伦理问题纠结在一起,难以用行政裁量的办法解决。

对于相同的题材可以进行不同的创作,这是个常识。舞台上的张飞与电影中的张飞不一样,京剧里的关云长与评剧里的关公是一个人但不是一回事。至于《千手观音》,如果做成从动画到杂技的各种不同形式,那都是应该鼓励的,也不存在版权问题。

法制环境中的版权,不会有“想法侵权”成立,也不能用“腹稿”做证据。也就是说,任何版权主张者表明自己的出发点没问题那很正常,但其作品落脚的构成要件是不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,这是维权举证的要点。

凡是在版权方面出现的瑕疵行为,都是恶意侵权吗?作为主张版权异议的一方当然会这样认为。根据大量案例分析可以发现,恶意侵权行为的确大量存在,特别是为追求商业利益,致使侵权量级规模化升级的行为,当在严厉打击之列。

但是在研究中也可以发现,版权意识模糊在某种意义上导致了作者行为选项的模糊。英国社会学家提摩太·贝维斯指出,起源于5世纪的原教旨式的犬儒主义,行为特点是自谑与漠然,到了后现代社会,犬儒派依然在蔑视世俗的观念,但却失去了依据的道德原则,这就引出了一个令人始料不及的后果:既然没有什么东西是了不得的,因而也就没有什么东西是要不得的。

后现代式的犬儒态度驱动了蔑视规则的行为取向。网络无所不至的影响力,把每个人都推入不能平静的场景,很多人内心都有自我隐约的委屈感,人们普遍因被蔑视或侵权而感到无奈,由此,个人行为尺度的临场失据,成为一种既故意又无意的取向。

就综艺创作而言,碎片化的、无所不在的信息场中,一些作者双向传递着自我的创意与创意的自我。所谓自我的创意,经常呈现的是碎片或贴片(与外摄信息耦合)的;而所谓创意的自我,则是作者感知系统对行为冒昧、冒犯他人的感知钝化,兼容到对自我能量释放方式的宽容,从而成就一个感知中的自我人设。这种自我可能并没有道义上的恶意,而且常常是在似是而非的辨识感中,去主张版权证据不全的版权定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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